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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曾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曾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李**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被告曾浪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当场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万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曾浪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至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本金,更没有支付任何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浪向原告龙*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曾浪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曾浪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12月1日止,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浪向原告龙*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浪归还原告龙*借款本金4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浪承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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