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彬诉被告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原告当日在家里交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李**,并通过北**商银行汇款27万元给被告李**,被告李**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只支付了1500元利息,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罗**对被告李**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3、(2014)北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4、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北**商银行查询的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汇款27万元给被告李**的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本案借款的全过程均没有参与,对本案借款也不知情,其不是借款人,本案债务是被告李**的个人债务,罗**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罗**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原告证据的真假,两被告于2012年已经分居,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分居期间被告李**如何借款并不知情,本案借款与罗**无关,希望原告撤回对罗**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李**于当日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原告当日在家里交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李**,之后于2013年3月5日通过北**商银行汇款27万元给被告李**。借款后,被告李**支付了1500元利息给原告,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两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8日经玉林**民法院调解离婚,两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李**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罗**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李**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两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的还款约定,证实原、被告就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被告归还的利息1500元计算,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主张债务是被告李**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30万元;

被告李**支付原告罗*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

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予以扣减);

三、被告罗**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李**、罗**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