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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黄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其名下的永顺名门商品房10号楼架空房第1002号杂物房(车库)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为一年。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刘*后,被告刘*出具《借条》以及将上述抵押物的《永顺名门买卖合同》原件交原告交执。借款后,被告刘*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亦拒绝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刘*收到借款后,至今已连续两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要求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刘*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5000元);3、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永顺名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以车库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写明:借到李*10万元,月息四分(月利率40‰)为双方认可的最终数,借期为一年(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以永顺10幢1002号车库作借款抵押,车库合同原件一本交李*保管,如不准时还息,每日罚100元,如到期不还款,车库由李*作处理。之后,被告刘*将《永顺名门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原告收执,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借到款项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陈**是夫妻关系。刘*还曾向另案的债权人顾**、黄**借款15万元、1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没有归还借款,债权人顾**、黄**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分别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498号、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陈**连带归还借款15万元、1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立写本案《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因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依法解除。首先,本案约定的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原告(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所期待的合同目的为收取借款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刘*作为债务人的主要义务为按月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刘*至今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次,被告刘*在对待本案之外的其他到期债务中,因没有进行清偿,已经本院依法判决归还。综上理由,被告刘*不履行本案债务外的其他到期债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其目前商业信誉缺失;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通过本案的违约行为,表明了其已经不履行本案主要债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刘*应返还原告已依约发放的借款,即原告可以提前向被告刘*主张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条》约定按月付息,因此,借款利息理应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对其应享有的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被告陈**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三、被告陈**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陈**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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