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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冼*钦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时间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书为凭,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100000元;2、借期期限为一个月;3、借款月息为1.5%,每月7日前还清利息;另约定:如逾期不按时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合同签定后,原告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不是100000元,同意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书,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期限、借款月息为1.5%、逾期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

3、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款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如下证据:

1、北流市公安局蟠龙派出所关于冼**、冼**、李*、罗**、李**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28日之前,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蟠)行罚决字(2015)01388号,证明被告李*于2015年5月28日因赌博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按月息1.5%计算,每月7日前还清利息1500元给原告,如逾期不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给被告。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被告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书为凭,且被告在北流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中也承认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冼**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冼**借款利息1500元;

三、被告李*支付原告冼**违约金20000元;

本案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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