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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有限公司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司)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机与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在原告处工作时,并参与和管理原告在钦州的相关项目,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挪用公司相关款项总计人民币200530元。原告知晓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并承诺还清款项。事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钦州市公安局报案,并于2012年6月15日以被告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决定不追究被告梁*的刑事责任,并于2014年5月19日撤销被告梁*涉嫌挪用资金案。原告认为,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两张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53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3128.65元(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

2、借条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530元事实;

3、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1日推还借款并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实;

4、立案告知书复印件、撤销案件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此事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5月19日撤销该案;

5、金恒源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梁*为该公司股东事实;

6、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梁*答辩称,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公司借款1万元是事实,原告出示第二张借条不是事实。本案性质不是借贷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况且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向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对被告梁*立案侦查的涉嫌挪用资金案相关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梁*承认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挪用原告金恒**司款项20053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证据3发生借款时间与报案时间不一致,金额不一致,刚好证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证明立案告知书原告代表人已经知道借款没有偿还,撤销告知书由于涉及刑事案件,但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今已过诉讼时效,证据5会议纪要刚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不能证明被告借有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6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年审,不知道原告的主体是否有效,如果已经注销,则原告无权参与诉讼。对本院依职权向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梁*涉嫌挪用资金案侦查材料,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钦州市公安机关侦查材料不合法,本案是民间贷贷纠纷,不是犯罪行为,向公安报案不符合常理。况且报案事实与挪用资金事实发生矛盾,且2012年6月1日原告就知道梁*借款事实,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3、4、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梁*涉嫌挪用资金案侦查材料,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广西南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经南**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分别是胡**、林*、梁*、彭*共四人。四人出资比例及分配方案是胡**出资37.5%,林*出资37.5%,梁*出资12.5%,彭*出资12.5%。原告公司成立后于2012年8月3日,四人分开了一个金恒源股东会议纪要,会议讨论内容有:一、讨论股权分配与认股方案,以及以后收益部分分配方案。其中收益部分来源于公司自身贸易收入,新鸿基水利项目收入,钦州水泥供货贸易收入,收益按股份比例分配;二、个人出资比例及分配方案:胡**出资30万占总股37.5%,林*出资30万占总股37.5%,梁*出资10万占总股12.5%,彭*出资10万占总股12.5%。公司成立后,被告梁*被安排在钦州市工作,并管理公司在钦州市相关项目。被告梁*在管理公司项目期间,挪用了公司部分项款使用,后被金恒**司发现。后金恒**司向被告梁*追款,因被告梁*没有款退回给公司。2012年3月20日,被告梁*自愿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金恒**司。借条写明“今借到广西南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梁*,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3日,被告梁*自愿立写借条一份原告金恒**司,借条写明“我梁*挪用公司公款人民币壹拾玖万零伍佰叁拾元*(半190530元)用于个人赌博所有。梁*,2012年5月3日。”被告梁*立写借条后,因原告金恒**司无法找到被告梁*本人,原告金恒**司于2012年6月1日向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报案,2012年6月15日,钦州市公安局以被告梁*涉嫌挪用资金案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5月19日,钦州市公安局撤销告知书,对被告梁*挪用资金案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撤销被告梁*挪用资金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利息如何计算;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广西南**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广西南**易有限公司有南**商局发给其营业执照,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梁*也承认立写有借条两份给原告金恒**司,因被告梁*没有还款,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西南**易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是适格的。被告梁*抗辩,广西南**易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性质认定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及原、被告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定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抗辩,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利息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法庭提供被告梁*立写借条两张,被告承认2012年3月20日借款事实存在,并同意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金恒**司,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2012年5月3日,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虽然该笔款项不是被告从原告手上直接出借,但根据被告梁*在钦州市公安局问话笔录中承认挪用原告公司款项,并用于赌博行为,并立写借条给原告,而且还承认该款从挪用原告公司款项因无法归还而立写借条给原告,因此,本院依法应认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53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依法支持。被告梁*抗辩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也不存在挪用公司款项事实,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梁*立写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3128.65元及以后利息(即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3128.65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实际借款10000元,没有借款200530元,不同意支付200530元借款利息,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被告梁**写借条两张给原告,共计款项200530元,因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权利人随时可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况且原告因寻找被告无法查找而于2012年6月1日以被告涉嫌挪用资金案向钦州市公安局报案,钦州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至2014年5月19日钦州市公安局撤销梁*挪用资金案止,此期间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从2014年5月20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偿还借款200530元给原告广西**易有限公司;

二、被告梁*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计算为33128.6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计算)给原告广西**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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