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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曹*,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被告曹*、陈*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在北流市永顺区三区145号共同经营制衣加工生意,因需要发放工人工资等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340元并以被告曹*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在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2015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被告在原来欠款的基础上,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21260元给原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70340元+21260元u003d1916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偿还,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以示确认上述借款金额191600元,同时将2014年4月25日所立写的《借条》原件收回。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6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9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曹*身份证,证明被告曹*主体适格。3、被告陈*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陈*主体适格。4、《借条》,证明2014年4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340元并以被告曹*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争取在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5、《收条》,证明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9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陈*共同辩称,第一,被告并没有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91600元,仅于2011年1月25日借到曹*以原告名义出借的8万元,该8万元借款是通过曹*的账户转给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财产变动情况及支付191600元借款给被告的证据。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调查取证申请书、曹*身份证,证明:①被告曹*在2014年4月25日确实没有借到原告现金170340元;②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91600元借款实际上是曹*通过其大嫂(原告曾**)名义向曹*转账出借8万元本金进行利滚利计算而来;③曹*以原告名义出借给曹*的8万元本金,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按月利率3%共偿还了利息312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偿还了利息12000元,在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后,多支的利息应予以抵减本金。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没有借到原告170340元借款,原告没有转账单、交付凭证以及财产变动情况予以证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本金大小写不一致,看不出是被告借有原告191600元,被告实际上只借到曹*以原告名义出借的8万元,并非是原告主张的191600元。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从证据2中手写体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有借款事实以及被告本人已经认可出具《借条》及《收条》给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相对方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亦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需要资金,被告曹*向原告曾**借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曹*向原告曾**立写《借条》一份,主要写明:本人曹*借曾**人民币现金拾柒万零叁佰肆拾元*(¥170340元),附:争取在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

因不能归还借款,2015年6月6日,被告曹**写《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收条》写明:收到曾**的借款现金人民币191600元。同时,原告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曹*。之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曹*、陈*是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不能归还《借条》的本金后,自愿按年利率13%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的利息21260元给原告;《收条》的金额为《借条》的170340元加上利息21260元的汇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向原告曾**借款所立写的本案《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曹*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陈*与被告曹**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发放借款本金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陈述《收条》的金额为《借条》的金额加上利息数额后所得,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当时所发放的借款本金为《借条》的金额170340元。被告提出并未收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而是仅收取了原告8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曹**写《收条》交原告收执,该《收条》为被告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曹*对本案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收条》中所含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曹*在不能按《借条》的期限归还借款后,自愿计付利息给原告并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予以确认,且利息按年利率13%计付亦没有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此“利息转入本金”的行为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1600元。

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收条》为原、被告双方的重新约定,但并没有约定此后如何计算利息,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不当,对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陈*共同归还原告曾**借款本金191600元;

二、被告曹*、陈*共同支付原告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9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陈*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6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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