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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陈**、李**向原告李**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期6个月。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陈**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需要资金,被告陈**、李**向原告李**借款。2014年3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矿泉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月利率25‰)。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4万元款项交付给两被告。(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

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到李海祥伍**正,在2014年4月5日前还清。(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

被告取得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李**向原告李**借款所签写的本案《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所立写的《借条》,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因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第二笔借款,借款人为陈**,没有证据证实李**与陈**为夫妻,仅应由陈**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案第二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当,对不当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过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第二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共同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陈**、李**共同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陈**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元;

四、被告陈**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李**共同负担100元,原告李**负担50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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