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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李**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和好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后来两被告为了发展自己的事业,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东坑开办毛织厂。因急需流动资金,被告罗*于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800元,同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半年后,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时,被告均以产品销售货款收回后一定归还。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里催其归还借款,被告罗*将6笔借款借据重写,并且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清;如到期后不归还,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800元及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800元;3、离婚证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离婚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住址;5、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是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东坑镇打工时的同事和好朋友,后来两被告为了发展自己的事业,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东坑镇开办毛织厂。因急需流动资金,被告罗*于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7800元,半年后,原告催被告还款时,被告均以销售货款未收回为由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里催其归还借款时,被告罗*将6笔借款合并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且约定被告罗*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后不归还,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被告罗*与被李-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月14日被告罗*与被李-萍到北流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在2009年至2010年间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78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外,应偿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以本金57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期间,借款用于共同开办的工厂,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7800元给原告姚**;

二、被告罗*、李**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姚**(利息的计算:以借款57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1246元,由被告罗*、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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