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流市**有限公司与巫**、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与被告巫**、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业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为主的企业。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桂【押】字(2014)年第【050】号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万元给被告巫**,用于工地、门店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2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借款4万元转入被告巫文彪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北流**银行;账号:62×××63)。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25‰计算,计至起诉时利息约为946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小额贷款申请表、抵押清单、《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北流**银行进账单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等,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巫**、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巫**、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公司为经广西壮**作办公室许可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巫**与黎*为夫妻。

被告巫**、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公司申请抵押借款4万元。经过协商,原告与被告巫**、黎*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桂【押】字(2014)年第【050】号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同意向两被告发放抵押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工地、门店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月利率为25‰,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原告将借款一次划入被告巫**的账户(账号:62×××63;开户行:广西**镇银行);两被告不享有宽限期,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借款4万元汇入了被告巫**的上述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巫**、黎*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约定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因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巫**、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巫**、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发放借款之日(2014年12月2日)起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年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对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巫**、黎*共同归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巫**、黎*共同支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巫**、黎*共同负担1080元,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负担58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