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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顾**向原告杨**借款14800元,并立写《借条》、《收款凭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30‰,2015年7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收款凭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2、银行取款回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出来借给被告;3、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被告顾**向原告杨**借款14800元,并立写《借条》、《收款凭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写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杨**1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15年7月29日前还清借款;《收款凭据》主要写明:收到杨**交来借款14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向原告杨**借款立写的本案《借条》、《收款凭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因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4800元;

二、被告顾**支付原告杨**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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