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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陆**、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陆**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李*借款528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7500元借款。之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余下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00元;2、被告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5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陈**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800元,已归还17500元,尚欠35300元;3、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陆**、陈**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尚欠借款本金35300元不是事实,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

被告陆**、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际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借条》是被告陆**生病时被原告连哄带骗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8日,被告陆**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李*借款528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写明:借到李*52800元。被告陆**收到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300元。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陆**、陈**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陆**向原告李*借款,立写本案《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陆**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陆**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陆**归还借款本金353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尚欠的本案借款本金不是353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陈**与被告陆**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5300元;

二、被告陆**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5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陈**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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