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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飞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因贩卖猪仔资金不够周转,向原告借款14600元,当时口头约定3分月息,并约定还款日期,逾期按日加收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作滞纳金。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没有偿还过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00元给原告;并以1460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但被告未立下借条。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没有还款,2012年1月,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我系广西容县容西乡祖立村岭咀二组李*,身份证号码(452525XXXXXXXXXXXX)于2009年2月15日借广西北流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曹**人民币14600元,大写壹万肆仟陆佰元整。并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8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结清。逾期则以日计加收所欠金仟份之二滞纳金。借款人李*”。被告立下《欠条》后,未按《欠条》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欠条》上的滞纳金即是双方当时对利息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欠条》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凭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600元,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中“滞纳金”即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双方《欠条》中约定“滞纳金”适用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09年2月16日计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14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元给原告曹**;

二、被告李*支付利息给原告曹**(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4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6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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