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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一审民事判决书明、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胜诉称,被告杨**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还清,借款时双方约定,这次借款是信用借款的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追索,被告一拖再拖根本没有清偿借款的诚意,致原告追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是指法院受理之日起至本案结案时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被告辩称

被告林孟*辩称,林孟*与原告素不相识,杨**向原告借款林孟*根本不知情也不知该款的去向,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绝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巨额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林孟*没有分享到该借款带来的任何利益,该借款完全是杨**的个人债务,与林孟*无关,林孟*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只有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3、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而杨**的借款高达数500000元,常理可知根本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夫妻双方目前为止未患过任何重大疾病,根本无需举债治疗,原告的证据也无一可证实该借款系杨**与林孟*夫妻共同行为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属于杨**个人债务,而非杨**与林孟*夫妻共同债务。林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书面辩称,一、同意林孟*的答辩意见,杨**向原告借款根本没有与林孟*商量过,也没有用于家庭和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林孟*根本不知情。二、杨**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欲借款500000元时,由于原告要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0000元,所以实际到账是4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故实际借款额应为470000元,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专用凭证也证实了该事实。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分6次各汇了30000元共180000元到原告的银行帐户作为还本付息,其中有三次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被告尚完整保存,其余三次的通知书已丢失。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在借款时已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了30000元利息,所以,原告请求返还50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按实际借款额470000元返还。还有其利息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应抵减本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和借款金额的事实。二、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属于夫妻关系。三、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孟*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对象有异议,根据杨**的答辩状,是收到470000元,不是借据上的5000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杨**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单三张,证明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

对于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银行的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收到杨**的六笔汇款18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但对是否是汇入这些账号及汇款时间暂时无法核实。

被告林孟*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林孟*和杨**已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约定无夫妻共同债务,如有债务,属各人债务由各人承担。

对于被告林孟*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过了举证期限。二、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对于被告林孟*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是被告杨**亲笔签名,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是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户籍证明,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被告林孟*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杨**提交的汇款单,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是朋友关系。被告杨**与被告林孟*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27日,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杨**,被告杨**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杨**因周转资金不足,特向张**借到现金人民币零佰伍**零佰零拾零元(RMB¥:500000.00元)。限2014年2月2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借款日起按3%月利率赔付给对方或以实物抵押······”。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借款470000元给被告杨**。被告杨**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0月25日、11月26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6日分6次各汇了30000元共计180000元到原告银行帐户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所还款项180000元中有9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另外的90000元是偿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原告借款给被告杨**时,被告林孟*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了被告杨**签名的《借据》原件,被告杨**主张借款是470000元,而不是5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但被告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2013年8月27日双方借款本金是500000元。对于被告杨**还款的18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的9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另外的90000元是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中,被告杨**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410000元。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杨**与被告林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款给被告杨**时,被告林孟*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且在《借据》上并没有注明本案借款用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开支或家庭共同经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孟*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本金并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给原告张**;

二、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张**(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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