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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周**、周*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孔**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卫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名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钟*第一、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周**及其父亲周*认识。2013年3月10日,原告借给周*现金7250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181000元用于代周*偿还其欠信用社的借款。2013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40000元给周*。周*尚欠原告的债务有293500元。经商定,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名义上借款320000元给被告周**办毛织厂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由原告借320000元给被告周**,被告周**作为借款担保人,一部份是被告周**用于抵偿其父亲周*原欠原告的债务款293500元,一部份是被告周**用于偿还其原借原告的借款265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分两次,一次转130000元,一次转70000元到被告周**的银行卡。2013年5月14日,原告又转120000元到被告周**的银行卡。因原告借给被告周**的320000元是原告从亲戚王**、陈**处借的,所以原告和被告周**一起去办理由被告周**直接还钱给她们。周*将其位于容县黎村镇思贤圩的房屋转到被告周**、周**名下后,因抵押部门不帮办理个人借款抵押登记,后来,是被告周**、周**将其名下的土地证、房产证经黄**律师手转交给原告保管。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给原告,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周**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周**欠孔**借款的事实以及周**是担保人;3、转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孔**按照约定转款到周**指定账户的事实;4、借据三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周新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借款总金额为293500元;5、土地证一份、房产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想办理房产抵押的事实,因登记机关不受理而把相关证件留在原告手中。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名辩称,原告所指借款320000元实际上周**没有收到借款。因为周**的父亲周*曾向原告借有180000元,原告要求先处理清楚周*借的180000元。这180000元要从320000元借款中扣除,双方口头协商以房产为抵押,因而周**在原告家旁边把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房产证等交给原告。周**是到被起诉才发现这笔借款实际上是由原告操作。借款合同第三条是原告事后补签的,要求周*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周**在农业银行黎村支行借记卡有关交易情况;2、借记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周**在农业银行黎村支行借记卡有关交易情况。合同签订时,周**的银行卡实际未开户。原告主张的130000元与70000元和120000元,这三笔钱确实转入周**的账户,但当日又都转出到不同的银行卡上,经被告方了解到这两个账号开户人是王**与陈**。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孔**于多年前借用广东信宜金垌镇环球大路坡村王**身份证。

本院调查提取的证据有:1、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周**的询问笔录、公证书、周**自写材料、询问孔**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借款合同、询问周*的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周*提供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等复印件材料共31页;2、询问广**律师事务所黄**律师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与被告周**、周*名及其父亲周*相识。2013年3月10日,原告孔**借给周*现金7250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孔**通过银行转账替周*偿还其原借信用社的借款181000元,帮周*原抵押在信用社的其位于容县黎村镇思贤圩的房地产解除抵押。2013年4月29日,原告孔**通过银行转账借40000元给周*。周*共欠原告孔**的债务为293500元。后经原告孔**与被告周**、周*名及其父亲周*商定,2013年4月27日,原告孔**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名义上借款320000元给被告周**办毛织厂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由被告周**向原告孔**借款用于偿还其父亲周*原欠原告孔**的债务款和被告周**作其他使用。被告周**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周*名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盖指模。三方约定用位于容县黎村镇思贤圩房屋一幢作抵押,借款利息从收到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2013年5月13日,周*将其名下座落于容县黎村镇思贤圩的房地产通过赠予方式转到周**、周*名名下。同日和次日,原告孔**共分三次将320000元转入到被告周**的设有密码的银行卡账户。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孔**与被告周**、周*名未能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后来,被告周**、周*名将转到其名下的土地证、房产证经黄**律师手转交给原告孔**保管。尔后,原告孔**和被告周**又一起去办理将这320000元转出到原告孔**的亲戚王**、陈妙娟帐户。原告孔**借给被告周**的借款,被告周**实际用于抵偿其父亲周*原欠原告孔**的债务款只有2935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孔**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4日,被告周**向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反映被孔**诈骗,要求宣布其与孔**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经该大队调查,2014年10月29日,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经大队侦查后,认为其所报情况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已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对其所报情况进行受理、立案。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借据、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土地证、房产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与被告周**商定,由被告周**向原告孔**借款用于偿还其父亲周新原欠原告孔**的债务款293500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被告周**等人的询问笔录和本院对广**律师事务所黄**律师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所证实,原告孔**与被告周**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周**应清偿借款293500元给原告孔**。原告孔**诉称其借给被告周**的320000元,除了一部份是被告周**用于抵偿其父亲周新原欠原告的债务款293500元外,其余一部份是被告周**用于偿还其原借原告的借款26500元。由于原告孔**未能提供被告周**原借有其借款26500元的证据,且被告周**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孔**请求被告周**偿还借款3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完全支持。被告周**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孔**请求被告周**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名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原告孔**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周*名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孔**请求被告周*名对被告周**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周*名只是将其名下的土地证、房产证交给原告孔**保管,双方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路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00元给原告孔**;

二、被告周路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孔**(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被告周*名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孔**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170元,由原告孔**负担170元,由被告周**、周**负担5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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