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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彭**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共向原告借款7笔,合计本金1038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偿还10000元,之后,被告总不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3800元。现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仍不能还清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返还借款本金93800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彭**是同事关系。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共7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3800元,分别为:1、2012年12月29日借款20000元;2、2013年2月5日借款10000元;3、2013年3月11日借款10000元;4、2013年4月30日借款10000元;5、2013年12月20日借款7000元;6、2013年12月30日借款28800元;7、2014年3月24日借款18000元。其中1、2、5、6四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其中3、4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其中第7笔借款约定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7次借款均由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2013年3月23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0月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再没有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张借条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7次借款共计1038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93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8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约定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来计付。借款合同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对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30日两笔借款逾期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彭*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桂应偿还借款本金93800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彭**应支付利息给原告王**(利息的计算:1、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758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2、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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