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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覃**与梁**、庞**、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覃**诉被告梁**、庞**、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庞**、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覃**诉称,被告梁**与庞**是夫妻关系,梁*是其二人的儿子。2012年12月17日三被告以经营旅业资金不足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按总额2%计付。到期后,被告还了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缓还款。到了2013年年中,三人的电话同时打不通,也找不到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月息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2%计付)给原告。

被告梁**、庞**、梁*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庞**、梁*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谢**、覃**借款30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2800000元给三被告,另外交付200000元现金给三被告。三被告交有三人签名并捺有指印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覃**、谢**的现金共(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本人以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使用期壹个月内,月利率按本金佰份贰,特立以据。特为此证。借款人:梁**、庞**、梁*”。2014年1月17日三被告还款1000000元并支付了当月利息。尚欠2000000元未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而,原告诉请被告还款200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按借款总额的2%计付,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庞**、梁*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原告谢**、覃**;

二、被告梁**、庞**、梁*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谢**、覃**(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月息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2%计付);

本案收取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梁**、庞**、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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