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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与郑**、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扈*勇诉被告郑**、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扈*勇、被告郑**、被告郑**、梁*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扈**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郑**长期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因资金周转不足,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9月9日、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7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郑**均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5日支付过利息1500元、2013年6月偿还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借条》上批注:“继续使用,直到还清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这四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给原告扈**;2、两被告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郑**、梁*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相互之间经常来往互相信任。2010年6月8日,原告提出因其在容**税局工作,不适合放高利贷,由原告提供本金,被告负责把本金拿出去放高利贷,所得利息原、被告平分。后经过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9月9日、2012年7月9日把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70000元、20000元合计19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均写下《收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把这190000元借给容县容州镇桂南路开当铺的浦*。2012年,浦*下落不明后,原告就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这190000元,但被告均不同意。因为这19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放高利贷,有风险应该共同承担。2014年1月5日,原告请来一帮打手找到被告,强迫被告把原告原来写给被告的《收条》改写成《借条》,被告还当场给付原告30000元才了事。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其在地税局工作不方便,才把190000元交给原告放高利贷,并且把钱借给浦*也是原、被告一致通过的,收益也是双方的。浦*失踪后,原告请打手强迫被告把原来的《收条》撕掉,并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这四份《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效力的,因浦*失踪造成双方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并且从四份《借条》中反映出来: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还继续借钱给被告,体现了原告直接参与放高利贷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郑**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每月利息为壹仟元,但是没有约定有还款期限。2012年6月初,被告郑**在该《借条》中批注:“继续使用,直到还清款。”落款时间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为:“2012年6月11日。”2010年7月9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郑**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明确约定到2010年12月9日还清,但是没有约定有利息,只是在《借条》中批注:“……息已付。”在该《借条》中的落款日期,被告郑**把“2010年”中的最后一个“0”修改成“2”。2010年8月5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郑**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但是没有约定有借款利息。2012年6月初,被告郑**在该《借条》中批注:“继续使用,直到还清款。”落款时间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为:“2012年8月5日。”2010年9月9日,被告郑**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郑**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明确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但是没有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2012年6月初,被告郑**在《借条》中批注:“继续使用,直到还清款。”落款时间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为:“2012年9月9日。”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9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3月1日、2014年1月15日支付利息1750元、1000元、1750元、1500元、1000元、2500元、2000元、3000元、1500元、2000元、20000元给原告。至此,被告一共支付利息38000给原告。另外,被告郑**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2014年1月5日偿还本金20000元、30000元给原告扈**。2014年1月15日,被告偿还20000元给原告扈**。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被告郑**主张上述款项其原来是书写《收条》给原告收执的,并且是原、被告共同向浦*放贷的,所得利息由原、被告平分,浦*失踪后,原告强迫被告将《收条》撕掉后改写成《借条》,之后被告陆续还款20余万元给原告,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在庭审中陈**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郑**出具的四份《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本案中的四份《借条》是原告强迫其书写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是共同放贷,风险应该双方共同承担,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陆续偿还超过20万元的本金与利息给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2014年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因在收条上没有明确写明是偿还本金,并且此时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超过20000元,原告亦认为是支付利息,对于此20000元,依法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于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2%),是双方自愿约定,也没有超过国家限制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三笔借款,虽然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有利息,原告请求月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但是在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认可月息按2%计算,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四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10年8月5日起的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给付,但因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应该以1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0年9月8日止。从2010年9月9日起的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给付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给付,在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基数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8000元从中扣减。被告郑**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被告郑**向原告扈**借款时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梁*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梁*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给原告扈**;

二、被告郑**、梁*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扈**(利息的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8000元从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郑**、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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