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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覃**、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覃**、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凌*,被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覃**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覃**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4190元,借期为2个月,月息按2.5%计,因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就付现金人民币384190元给被告覃**。被告已偿还149190元,尚欠借款本金23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70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而拒绝偿还。被告叶**是被告覃**的妻子,被告覃**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35000元,并从2014年7月25按月息705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二、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235000元为基数每天按0.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三、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384190元是事实,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

被告叶**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覃**是朋友关系,被告覃**与被告叶**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419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到2014年9月25日止;如被告覃**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按每天0.3%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诉讼保存费等)由原告负担。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将借款现金384190元付给被告覃**,被告覃**立写《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周**(身份证号码:452525195404170034)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壹百久拾元整(384190)。该款项已通过现金方式收妥特立此据。收款人:覃**日期: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22日,被告覃**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其中本金49190元,利息81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覃**在《借款合同》重新约定:“本借条付利息部分金额为235000元整,即每月为705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务所律师陆剑枝、凌*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向广西**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5000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3%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覃**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向原告借款384190元,有原告与被告覃**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覃**立写的《收据》以及被告覃**在庭审中的承认可证实,《借款合同》和《收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覃**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覃**立写的《收据》后,被告覃**先后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190元,利息810元,尚欠借款本金2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本金2350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利息7050元,该利息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5000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每天按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已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3%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叶**偿还借款人民币235000元给原告周**;

二、被告被告覃**、叶**支付利息给原告周**(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以本金23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10元应从中减除);

三、被告被告覃**、叶**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给原告周**;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41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3933元,由被告覃**、叶**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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