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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钟*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也承诺过还款期限,但是都未归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在《借条》上,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都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钟*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2%计算,是双方自愿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肖*;

二、被告钟*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肖*(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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