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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及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为20日,月息按0.8%计付,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已偿还700000元,尚欠23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而拒付。被告梁**是原告李**的妻子,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其所借原告的人民币23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息0.8%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梁**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称其确认向凌*借款3000000元,但其已经还款1700000元,借条中附有收条。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为20天,月息0.8%。被告李**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70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收到被告李**还款的1700000元中的1000000元是偿还其他的借款,另外的700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梁**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梁**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依被告梁**申请调取的账户存款历史明细及《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李**偿还的17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只是偿还本案借款700000元,另外的1000000元是偿还其他的借款,因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偿还的1700000元应直接从3000000元借款中减除。故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0.8%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虽为被告李**个人名义所负,但因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给原告凌*;

二、被告李**、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凌*(利息的计算: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以人民币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月息0.8%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由原告凌*承担人民币10955元,被告李**、梁**承担人民币1424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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