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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陆续五次向原告借到款项有:1、2012年10月30日借款30000元,并约定,被告从借到该款额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止,每月按3%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2、2012年11月23日,借款20000元,并约定,被告从借到该款额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止,每月按3%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3、2013年1月20日借款10000元,并约定,被告从借到该款额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止,每月按3%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4、2013年4月7日借款10000元,并约定,被告从借到该款额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止,每月按2.5%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5、2013年4月14日借款10000元,并约定,被告从借到该款额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止,每月按2.5%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迟迟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给原告;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给原告;3、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给原告;4、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给原告;5、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彭**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分别向原告5次借款共计80000元,分别为:1、2012年10月30日借款30000元;2、2012年11月23日借款20000元;3、2013年1月20日借款10000元;4、2013年4月7日借款10000元;5、2013年4月14日借款10000元。其中1、2、3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其中4、5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上述借款均由原告在其铺中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共5张交原告收执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5张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5次借款合计8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次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其中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0日3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其中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4日2笔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4日2笔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0日3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桂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给原告李**;

二、被告彭*桂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给原告李**;

三、被告彭*桂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给原告李**;

四、被告彭*桂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给原告李**;

五、被告彭*桂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给原告李**。

本案收取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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