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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覃**、浦**、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覃**、浦**、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5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西富**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浦**、覃**、广西富**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覃**、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期为三个月,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4月17日。覃**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借款期满后,乙方不能如数还清所欠本息的,逾期一个月后,乙方将位于容州镇新北街203号的铺面租金交由甲方收取。被告覃**作为承租人签名同意第五条。借款期满后,被告覃**不定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6月被告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向原告承诺还款,并承诺如逾期不还,不管新旧租户,原告均有权收取容州镇某铺面的租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后,仍不按照承诺还款,被告覃**拖欠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覃**作为承租户签名同意用铺租作担保,被告覃**到期未还款付息,覃**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并依约将每月租金交给原告。由于被告覃**借款时写明用于解决富**司注册登记等相关费用问题,其与被告浦超*是夫妻关系,除被告夫妻承担还款责任外,富**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覃**为了逃避债务,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胞弟,股权又转让给他人,但覃**仍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覃**和富**司应互为承担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覃**、浦超*、广西富**责任公司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未支付的合法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覃**依原约定和被告覃**的书面授权,每月将承租房屋的租金交由原告收取,并负覃**还款及本案全额诉讼费的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覃**、浦**、覃**、广西富**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借款条》、《铺面租赁合同》各一份,证实覃**、浦*雄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筹建广西**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费用,被告覃**铺面租户覃**也在借款协议书上做了保证承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关于容**公司改制的批复,证明广西容**有限公司经企业改制,成为覃**所有的私营企业,后覃**将该公司改名广西富**限公司,证明广西富**限公司属覃**所有;3、广**公司成立时的注册文件,证明富**司的历史来源,也证明富**司原是覃**所有的私营企业;4、广**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文件(包括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建设厅核发的建设工程资质许可证),证明被告覃**虽将富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多项内容做了变更登记,但建设工程资质许可证上广西富**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任人仍然为覃**,故被告覃**、广**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富**司支付利息证据(包括林**出具的《情况证明》、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张收据),证明覃**利用广**公司账户向第三人林**支付了利息及公司工作人员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本案借款是覃**夫妻及其所有的广**公司共同承担的债务;6、《我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覃**向原告承诺还款,并承诺如果依约不能还款的,其自愿每月支付3000元违约金。

被告覃**、浦**、覃**、广西富**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举证、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覃**、浦**、覃**、广西富**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材料。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4,反映了被告广**责任公司成立、变迁的过程,但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广**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无法证实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与第三人林天柱账户之间的金钱往来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覃湘江代被告覃**向原告支付利息,可以证实被告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广**责任公司有直接的借贷关系;证据6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借出方),被告覃**作为乙方(借入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解决其公司注册登记费用问题;二、借款利率月息为6%,逾期乙方不能还清本息的,每月利率按10%计算;三、借期为3个月,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四、乙方要遵守诺言,讲诚信,在借款期满时,将应偿还的本息一起还清给甲方,争取做到不拖不欠;五、如借款期满后,乙方不能如数还清所欠本息的,逾期一个月后,乙方将位于容州镇新北街203号的铺面租金交由甲方收取,铺面租金按由乙方原与覃**签订的承租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6500元,甲方收取的租金时间为收清本息总数为止等内容。被告覃**是被告覃**位于容县容州镇新北街203号房屋铺面的承租人,其作为承租人在原告与被告覃**《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意第五条,覃**”。《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100000元借款给被告覃**,被告覃**、浦**出具《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覃**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1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未清偿本金,但仍然按《借款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按《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向被告覃**主张权利。2013年6月5日,被告覃**向原告出具《我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1)》,承诺:一、本人承诺除继续按时给付利息外,这笔壹拾万元借款在2年内分期还清:2013年12月底前偿还肆万元;2014年12月底前还清余款陆万元。二、如本人仍不能依时还款的,愿意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开始,被告覃**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虽被告覃**承诺书中第二笔款项尚未到期,但被告覃**已经资不抵债,无还款能力,第二笔款项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覃**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覃**、浦*雄,被告覃**、浦*雄则出具《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条》系原告向被告覃**、浦*雄交付借款的凭据,故原告与被告覃**、浦*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覃**向原告出具了《我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1)》,第一笔款项已经逾期,被告覃**仍未按承诺还款,因被告覃**多次违约,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覃**、浦*雄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覃**、浦*雄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每月再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产生于广西富**限公司成立之前,是以被告覃**、浦*雄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该借款是被告覃**用于建立公司,属公司债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广**责任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并不能证实被告覃**为担保义务人,而原告杜**与被告覃**之后签订的《我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中,双方已对主债务作了新的约定,被告覃**也未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覃**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覃**、浦*雄、覃**、广西富**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浦超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杜**;

二、被告覃**、浦**支付利息给原告杜**(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覃**、浦超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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