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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多与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多与被告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多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后又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0日、1月30、2月5日、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50000元、60000元、60000元、8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30日、4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3月6日前。以上借款合计440000元,所有借款到现在逾期,被告除了已经偿还100000元之外,还欠34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以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落款日期误写成“2013.12.28”。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2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被告李**收到上述借款后,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没有约定有利息。2013年1月29日、1月30日、2月3日、2月26日、3月28日、3月30日、6月11日、7月6日、8月2日、8月11日、11月6日,被告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还款9500元、3000元、21000元、21000元、12500元、3000元、5500元、20000元、2500元、20000元、13000元共计131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为2013年7月6日还款20000元是原告本人存入自己账户,不是被告李**的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李**的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梁**提供的汇款凭证、信用社河南分社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李**于2013年7月6日还款20000元是原告本人存入自己账户,不是被告李**的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偿还的131000元,原告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确认,故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9000元。该债务虽为被告李**个人名义所负,但因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有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未能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9000元给原告李中多;

二、被告李**、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中多(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以人民币1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人民币2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以人民币26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人民币36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以人民币34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以人民币3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以人民币32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以人民币30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李**、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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