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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以月利率3%计息,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不到庭,也不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果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即提出以上所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本金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原件,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本金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彭*。

二、被告廖**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彭*。(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0元(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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