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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唐*、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唐*、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两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三分,逾期不还利息双方计付。两被告签名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当天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帐500000元给被告唐*。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梁*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购买土地及办土地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通过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500000元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还不清,利息双倍。借款人:唐*/梁*/2013年6月13日”。两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帐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梁*向原告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应依约还款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也未偿还过款项给原告,两被告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约定要支付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联的证据证实月利率按3%计付,故该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内的利息),依法应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逾期的利息(即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按双倍计付,依法应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双倍利率计付。被告唐*、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梁*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卢**;

二、被告唐*、梁*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卢**(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8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双倍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2020元,由被告唐*、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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