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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覃**、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覃**、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浦*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5月23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1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500000元、510000元,其中2012年5月23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3年8月6日约定的罚息是按银行同期利息100%支付,2014年1月7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没有偿还本息。被告覃**与浦**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浦**又是借款的担保人,所以被告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浦**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覃**、浦*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与浦*雄系夫妻关系。被告覃**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500000元、510000元。其中2012年5月23日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到期一次性现金还清。利息为月利率3%”。2013年8月6日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7日借款5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三笔借款被告覃**均是在借款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则在当日支付现金借款给被告覃**。被告浦*雄作为保证人在三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10000元,并立写了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三张《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已经届满。借款逾期后,被告覃**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覃**偿还借款141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23日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当从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他两笔借款因未约定有利息,但原告起诉要求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与浦**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0000元,被告浦**在原告覃**向原告出具的3张《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签名,同意为被告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表明其对被告覃**向原告借款是明知的,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浦**对上述3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被告覃**、浦**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所诉事实及请求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u003c;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浦*雄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000元给原告赵*;

二、被告覃**、浦*雄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赵*(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0406元,由被告覃**、浦超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1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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