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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梁**、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以建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以月息二分计付,每个月的1-4日付清当月的利息,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还清借款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借款利息以月息二分计付)给原告。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13年4月1日《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

3、容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4、容县某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目前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梁**、庞*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日,两被告以建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300000元,月息按1-4日付清”。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借款利息以月息二分计付。借款发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办法,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不明确,依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庞*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庞**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梁**、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刘**(利息计算办法: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办法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梁**、庞**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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