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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与陈**、沈**、陈*、广西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植**与被告陈**、沈**、陈*、广西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陈**、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广西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植**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在同年9月7日还清本息。借款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付清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但被告没有积极按约定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迅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四被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沈**、陈*辩称,这8万是在260万的案中的,因为2014年元月23日的那张借条是对以前所有的借款的总结,所以已经是包括在260万中的,陈*是陈**、沈**的儿子,所有的借款是陈**借的,陈*是应植宗斌的要求在上面签名担保的。8万是不存在的债务,是包括在260万元当中的。

被告陈**、沈**、陈**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与鸿大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这其实是陈**的个人借款,与沈**、陈*、鸿大没有关系。根据另案起诉的260万这一张借条来讲,今日起诉的8万借款,是包含在另案的260万之中。不管是260万还是8万,其借款的真实金额是没有那么多的,虽然借条上面有鸿大的公盖,但是陈**自己的行为,公司没有用到陈**的一分钱,这个是植**放高利而得来的借条,我公司要保留追究植**放高利贷的权利。

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沈**、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这张借条就是另案260万元中的一部分,因为260万的那张借条就是对以前七年之久的债务的总结,8万元是虚构的债务,是放高利贷,是利滚利得出的借条,是植**强迫陈**、陈*在上面写的名。按照常理来说,本息还清了才会继续借给别人,所以是不可能再继续借给被告的,另案中260万元包括6笔借款,这6笔都没有还,是不可能借给被告的。

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借条上面没有鸿大的签名,只是在上面盖了一个章,因为章的旁边没有签名,所以说没有办法说是公司借的款。在2014年元月23日,陈**与植**确认借款260万元,在债务人没有还钱的情况下,还继续借钱,这个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单依据这个借条是没有办法确认的,除了借条之外还要考虑交付,是否符合常理。对借条的真实性,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盖了一个章,这个章盖那里,并说明不了广西容**有限公司借了钱。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以需交抵押物保险费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通过到信用社领取现金借给被告,被告陈**、陈*、广西容**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植宗斌人民币捌万正(¥80000元),作为救急使用,在9月7日前还清。本来7月15日借到有壹佰万元正,本来是7月31日还清的,但是尚未归还,同时9月7日一起归还,如再有失信由公司财产一切抵债,绝不怨言。借款人,陈**、陈*及盖有广西容**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8月30日”。被告立了借条后,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共同迅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四被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陈**、沈**是夫妻关系。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2014年3月31日变更为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陈*签名及盖有广西容**有限公司公章借条证实。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是与另一笔借款为同一借款,属重复起诉,还有广西容**有限公司认为该借款为被告陈**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同时还认为原告存在放高利贷,但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沈**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陈*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在案件审理中虽已变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影响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陈*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沈**、陈**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植**;

二、被告陈**、沈**、陈**支付利息给原告植**(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陈**、沈**、陈*、广西容**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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