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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利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2013年上半年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且拒接原告电话。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恋人关系。2012年6月份,被告因扩大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分两次(一次50000元,一次20000元)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是没有书写有《借条》。2012年7月份,原、被告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分期于2013年1月中旬还款人民币20000元,剩余50000元分期在2013年上半年前还清。”但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之后,被告陆续小数额还款给原告,具体金额原告没有记录,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0000元。余下的本金被告没有按时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陈*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韦**;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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