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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个体老板,在容县容西镇祖立村经营有一间胶粒厂。2012年10月7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梁*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2012年12月6日前还清,逾期每天则按本金的百分之十交纳滞纳金,担保人为莫**,被告立有借据给梁*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借款人梁*追索被告未果后,梁*即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迫不得已于2014年7月10日代被告偿还了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60000元给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

被告不到庭,也不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与梁*是亲戚关系。2012年10月7日,经原告介绍被告给梁*认识,被告即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梁*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2012年12月6日前还清,逾期每天则按本金的百分之十交纳滞纳金,担保人为莫**,被告立有借据给梁*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借款人梁*追索被告未果后,梁*即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代被告偿还了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60000元给梁*,梁*立有收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8月27日,原告即提出以上所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梁*借款条原件、梁*收原告还款的收条原件、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借梁*的借条证明被告与借款人梁*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按约定还款时,应承担约定的履行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与借款人梁*之间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超出部份的利率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滞纳金人民币60000元,明显超出借款人梁*的利息损失,超出部份的利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莫**。

二、被告李**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莫泽成。(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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