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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李**以做生意不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6日一次性还清本金给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侯**;二、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西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户籍情况;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期限。

被告李**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不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同日,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侯**人民币(4000元整),限期:(6个月)2012年12月16日还清,逾期不还,则以实物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李**,电话:18775083085,2012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2014年8月11日,原告侯**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完全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侯**;

二、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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