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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卢**、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卢**、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卢**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1997年6月21日,两被告以办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天。1999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约定该借款为无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1、借款应该是事实;2、原告在2001年左右扣了被告的摩托车一辆,当时写有收条抵8000元债务,应当予以扣减;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梁**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当天,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借到钟**人民币贰万元正,限期6天时间还清,用我等两人财物担保,特立此据。借款人:卢**、梁**”。双方未约定有利息。1999年4月1日,两被告在《借条》署名承诺“同意延期”。庭审中,被告卢**主张原告在2001年扣押了其摩托车一辆,已经抵债8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卢**、梁**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限期6天时间还清”,但1999年4月1日,两被告重新在《借条》原件上签名承诺“同意延期”,应当视为是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双方均没有约定有新的具体还款时间,应当视为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且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已扣押其摩托车一辆,双方约定抵债8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梁**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钟**;

被告卢**、梁**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钟**(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卢**、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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