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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兰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购买车辆保险需要支付保险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7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限在2014年7月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每日则按欠款总额的1.5%交纳违约金,同时承担当月整月利息。借款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7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5%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刘**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购买车辆保险需要支付保险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737.33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限在2014年7月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每日则按欠款总额的1.5%交纳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7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737.33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实,《还款承诺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47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锐炎光偿还借款人民币247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刘**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4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09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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