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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庞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庞*、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方**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腾诉称,原告是容县**配件店的业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庞*于2014年1月28日以做玉器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庞*立具借条,约定“借期4个月,如到期金腾汽配不愿合作,庞*退还以上借款”。次日,被告庞*又以20000元不足以做玉器生意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后,原告并未参与玉器生意,由被告庞*独自经营玉器生意,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庞*所借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方洁*是庞*的妻子,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

被告庞*、方**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容县**配件店的业主,被告庞*与被告方洁*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庞*以做玉器生意为由向容县**配件店借用人民币20000元,并同意容县**配件店合作,如借用4个月后该店不同意合作,被告同意退还借用款项。次日,被告庞*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容县**配件店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便出具《证条》、《欠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没有与被告合作经营玉器生意。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条》、《欠条》、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容县**配件店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先后两次向原告经营的容县**配件店借用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庞*出具的《证条》、《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与被告合作玉器生意,借用逾期后被告庞*应退还借用款项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庞*所欠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方**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苏**;

二、被告庞*、方**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苏**(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被告庞*、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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