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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罗**、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兴诉被告罗**、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兴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罗**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2012年7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5000元,被告罗**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两笔借款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按约还款付息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与被告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罗**、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与被告罗*能是朋友关系,被告罗*能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22日,被告罗*能以需要工程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罗*能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期壹个月,月利率百分之八,限2012年8月23日前还款。”双方的朋友余**在《借条》中的见证人处签名。2012年7月26日,被告罗*能再次以需要工程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八,限2012年8月26日前还清款。”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能均没有还款付息。2014年8月22日,原告韦**向本院提起本诉。在诉状及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两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罗*能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利率按百分之八计算利息,但是原告请求两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能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被告罗*能向原告韦**借款时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刘*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韦**。被告罗*能、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刘*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

给原告韦**;

二、被告罗**、刘*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韦**(利

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被告罗**、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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