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盘保飞、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盘保飞、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江**、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保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盘保飞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盘保飞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亦没有偿还本金。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付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盘保飞、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给原告陈**;2、被告盘保飞、曾**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2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盘保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曾夏*辩称,1、本案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的用途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并且是高息借款,如果不是十分急切需要生活用款(比如疾病住院等)而又告借无门的情况下,谁也不会高息借款,并且借款时间当时两被告有条件向正规的金融机构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及财产抵押贷款,所以该笔借款不可能是用于夫妻生活开支的借款。原告诉称被告盘保飞是做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其借款的,但是被告曾夏*并不知道盘保飞做了什么生意,家里也没有得到过所谓生意的收入,盘保飞沉迷于赌博,欠下不少赌债,被告曾夏*认为本案的债务是盘保飞个人的债务,与其无关。2、被告曾夏*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既然原告知道盘保飞有妻子,如果的确是生活或者做生意所需要的正常借款,如此大额高息的借款,又没有抵押,为什么不要求曾夏*在借条上签名或者作为担保人呢。本案的债务,盘保飞也没有告知曾夏*,因盘保飞沉迷于赌博,两被告于2013年就开始闹离婚,2014年初,两被告就分居了,互不来往。3、两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同时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本案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曾夏*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查封的坐落于容县容州镇下沙东街136号的房屋,离婚协议上约定归曾夏*与两被告的儿子盘**共同所有,被告曾夏*已经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申请查封该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应该及时解封。4、被告曾夏*对本案的借条及借款数额的真实性持质疑态度。如此大额的借款,不可能是现金交付,原告没有提供交付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对于盘保飞的签名及指模,曾夏*也无法确认。并且不排除盘保飞与原告串通,乱写借条给朋友炮制“共同债务”让曾夏*承担还款的责任,或者所谓的借款本金是全部都是本金还是累加了利息后另写的借条都不能确定。综上所述,被告曾夏*认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盘保飞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盘保飞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24000元,被告盘保飞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明确约定:“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小写(¥124000元),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肆倍计算。”双方在《借条》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盘保飞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盘保飞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协商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四、男女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个人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被告曾夏*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以及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及被告曾夏*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盘保飞向原告陈**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2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与被告盘保飞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盘保飞与被告曾夏*原是夫妻关系,被告盘保飞向原告陈**借款时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个人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但只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诉讼。被告曾夏*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使用以及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曾夏*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被告曾夏*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盘保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给陈**;

二、被告盘保飞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12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曾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10,由被告盘保飞、曾**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