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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甘**、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原告经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12月初,被告以缺乏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分别经过中国**溪支行、岑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270000元、80000元到被告在中国农**容县支行的卡号,现金交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书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按欠款每日1.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钱或编造各种理由不愿还款,直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才偿还80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6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再无还款。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六个月的利息,350000元×2%×6个月u003d42000元),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给原告(暂计算6个月,后续违约金计算到还清借款本金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一、本纠纷名为借贷实为投资。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双方决定投资项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50000元,实际是前期投资款,付款当日原告却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借据》,并保证仅作为字据而已,《借据》所写的现金20000元实际为利息性质的保证金,被告签了《借据》后,原告则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350000元给被告,并不是原告诉状上所称的370000元,该笔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并不是借款,同时在《借据》中注明的违约金极高,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0倍左右。二、所谓的违约金是原告以格式形式打印好的,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约定的。两个月后,投资项目可以确定后,原告不愿意继续投资,双方才协商退还投资款事宜,可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为解决问题虽出现分歧,被告才经过亲戚分两次转账80000元给原告,该款项应该退款金额中扣除。被告仅仅收到原告的投资款350000元,原告不愿意继续投资,对于剩余的270000元被告愿意承担,但是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9日,原告施**分别经过广西**作银行、中国建**限公司岑溪支行转账人民币80000元、270000元到被告韦**在中国农**市容县支行的账户内。被告施**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中载明:“兹有本人韦**借到施**先生人民币370000元,其中转账350000元、现金20000元,借期两个月,至2014年2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欠款额每日1.5‰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31日,被告经过中**银行袁**的账户分二次转账80000元到原告中**银行的账户内。之后,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及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实际为投资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客户回单、电汇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韦**出具的《借据》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7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本金是350000元,其中《借据》中的现金20000元是预留的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按欠款额每日1.5‰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也没有超过国家限制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2014年2月10日前还清,逾期才计算违约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该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的8000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国**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此时被告已经拖欠原告5个月利息37000元(370000元×2%×5个月),故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给原告的80000元,其中37000元是利息,余下的43000是偿还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0000元-43000元u003d327000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实际为投资关系,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国**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7000元给原告施**;

二、被告韦**支付利息给原告施**(利息的计算:以32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财产保全费2840元,合计6430元,由原告施**承担100元,被告韦**承担63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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