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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和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李**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50000元,写明每月按期付息;被告杨*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作担保。被告借到款后不守信用,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杨*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及被告杨*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连带担保人;4、原告用去300元公告费在2014年12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开庭公告的回执单及报纸各一张。

被告李**、杨*既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经合议庭审查一致同意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郑**与被告李**、杨*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李**借到郑**人民币50000元,用于石寨镇大荣村原粮所用地办理手续费。每月按期付息;借款人李**,连带担保人杨*”。被告借到款后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杨*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连带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用去300元公告费,在2014年12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开庭公告。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李**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支付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连带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处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郑**;

二、被告杨*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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