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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宏诉被告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宏诉称,原告梁*宏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梁*宏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无果。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给原告梁*宏;2、被告李**、梁**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宏(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李**是同村村民。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李**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李**当场写下“今借到梁**现金35000元正”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梁**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故原告请求月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向原告梁**借款时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梁**应与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梁**。被告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李**、梁**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利息的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月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被告李**、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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