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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防城港**发有限公司、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防城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司)、覃**、覃**、广西睡**限公司(以下简称睡**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陀枫和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覃**、睡**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被告睿**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睿**司、覃**、覃**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睿**司、覃**、覃**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睡**司作为担保人,三方自愿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一份,并于当日立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陈**收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金融服务费等费用给出借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睿**司则提供其自有的位于防城港港口区金花茶大道76号的在建工程三顺财富25套商铺及11套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并经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A320140595)。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睿**司、覃**、覃**不能按时还款付息,且担保人睡**司又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睿**司、覃**、覃**清偿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陈**(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按月利率2.4℅计算(计至起诉时已欠利息345600元);二、被告睿**司、覃**、覃**支付金融服务费、金融咨询费、违约金、罚息给原告陈**(金融服务费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按月利率1.6℅计算(计至起诉时已欠230400元);金融咨询费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起诉时已欠216000元);违约金每天按6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计至起诉时已欠216000元);罚息每天按6000元计,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计至起诉时已欠216000元);三、原告陈**对被告睿**司作为借款抵押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76号三**中心的商铺及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睡**司对被告睿**司、覃**、覃**上述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陈**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陈**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睿**司、覃**、覃**及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贷担保合同,由被告睿**司、覃**、覃**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由被**公司为被告睿**司、覃**、覃**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条》一份,为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4、商铺抵押物清单一份共两页、编号为:A320140595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睿**司将其在建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76号“三顺财富中心”的25套商铺及11套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告覃**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覃**个人身份证一份。3、被告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4、被告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5、睿**司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上述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银行转(汇)凭证4份,其中:1、2014年5月30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2014年5月30日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3、2014年5月30日中**银行凭证,4、2014年6月4日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为证明原告除现金交付248万元借款给被告外,其余的952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汇)方式支付给被告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睿**司、被告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覃**、被**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120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写明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而原告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借款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将95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不可能是现金支付在前,银行转账在后,所以,不存在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48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952万元借款,并存在违约。关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予以保护的规定,其他的约定都是变相收取的利息,如若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扣减借款本金。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相关的事实认定,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覃**、睡**司对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覃**、睡**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相关规定,且约定原告收取金融服务费、金融咨询费等,是变相的高利贷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1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因为《借条》所写的是用现金支付的方式,而原告没有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此外,合同中对违约金与罚息的约定也超出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已经包括逾期还款违约赔偿与惩罚;对原告提供有关被告睿**司以在建工程抵押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认为双方是在签完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之后才转账的,说明当天原告是没有支付现金的,原告支付的借款总额只有952万元。被告睿**司、覃**经本院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和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合同借贷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覃**、睡**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设立借贷合同关系和主张已经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被告睿**司以在建工程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睡**司对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9日,被告睿**司、覃**、覃**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睡**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200万元给被告睿**司使用,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另借款人还需按月1.6%和月1.5%计付金融服务费、金融咨询费给出借人(原告);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原告)有权分别向借款人计收6000元/天的违约金和6000元/天的罚息,利息及金融服务费必须在每月的28日前支付完毕等。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被告睿**司提供房地产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抵押担保,被告睡**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包括出借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等。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睿**司支付了借款248万元,而被告睿**司、覃**、覃**作为共同借款人和被告睡**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小*)12000000元整。本笔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时间从2014年0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到期,用我家庭全部财产作承诺担保。本笔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利率和费用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计算)”。次日(即2014年5月30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睿**司为抵押人在防城**管理局办理了以被告睿**司所有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76号“三**中心”在建工程的25套商铺及11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获登记机关颁发了编号:A320140595《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被告睿**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具体为:“三**中心”1栋1单元101号商铺、102号商铺、103号商铺、105号商铺、106号商铺、107号商铺、108号商铺及2栋1单元的116号商铺、120号商铺、121号商铺、122号商铺、123号商铺、125号商铺、126号商铺、127号商铺、1栋1单元109号商铺、110号商铺、111号商铺、112号商铺、113号商铺、115号商铺、117号商铺、118号商铺、119号商铺、128号商场及1栋1单元503号房、1栋1单元703号房、1栋2单元303号房、2栋1单元2101号房、2栋1单元2607号房、2栋1单元3007号房、2栋2单元2-02号房、2栋2单元2-05号房、2栋2单元2-06号房、2栋2单元2-07号房、2栋2单元3002号房);同日(即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信用社的银行转账和电汇,分别将154万元、410万元和288万元转汇到被告覃**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4日,原告再通过信用社将100万元电汇到覃**的银行账户上,至此,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20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借款人)。被告(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已经依约向原告支付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履行向原告偿付其余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依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睿**司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通过中**银行转账已向原告偿付了本案的借款款项200万元和300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表示放弃对上述被告睿**司用于抵押的“三**中心”1栋1单元101号、102号、103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房及2栋1单元的116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5号、126号、127号房产抵押权的诉讼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月利率为4.667‰,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为4.458‰)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55804.8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民间的正常借贷民事行为和担保民事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所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合同的约定向(共同借款人)被告睿**司、覃**、覃**给付了借款,被告睿**司、覃**、覃**就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而被告睿**司、覃**、覃**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睿**司、覃**、覃**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借款计息利率已经超出了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因本案合同当事人有关金融服务费、金融咨询费的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有关逾期违约金、罚息的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度,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睿**司、覃**、覃**支付金融服务费、金融咨询费以及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被告睿**司以其在建工程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经法定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的抵押担保条款已依法生效,所以,对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睡**司是本案借贷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睿**司、覃**、覃**履行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覃**、睡**司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是现金支付,而原告没有支付过现金给借款人,所以,借款人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额借款本金为由提出抗辩,但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活动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是贷款人实际履行给付借款、借款人实际收取借款金额、时间的凭证,所以,虽然原告只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被告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汇的方式将部分借款款项支付给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被告覃**,但只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就不能否定已经收取了《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述称有部分借款是现金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睿**司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但双方没有作出该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先支付已欠借款利息后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被告睿**司、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防城港**发有限公司、覃**、覃**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655804.80元给原告陈**【尚欠借款本金的计算:12000000元-(5000000元一655804.80元)】;

二、被告防城港**发有限公司、覃**、覃**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7655804.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原告陈**对被告防城港**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76号三**中心的房产(即:1栋1单元109号商铺、110号商铺、111号商铺、112号商铺、113号商铺、115号商铺、117号商铺、118号商铺、119号商铺、128号商场及1栋1单元503号房、1栋1单元703号房、1栋2单元303号房、2栋1单元2101号房、2栋1单元2607号房、2栋1单元3007号房、2栋2单元2-02号房、2栋2单元2-05号房、2栋2单元2-06号房、2栋2单元2-07号房、2栋2单元3002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146元,由原告陈**负担3146元,由被告防城港**发有限公司、覃**、覃**、广西睡**限公司共同负担96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46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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