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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是朋友关系,杨**与林**是夫妻关系,被告以做包工包料工程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以上11笔借款共计6400000元均有借条原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林孟*辩称,杨**向陈**借款6400000元,林孟*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所需,该借款是杨**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只有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3、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既无厂矿企业,又无经营任何店铺。因杨**背着林孟*对外借款,林孟*与杨**办理了离婚手续。林孟*不知道杨**借款的用途,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林孟*与原告是邻舍关系,彼此熟识,经常打招呼,原告未向林孟*提起过还债之事。林孟*没有分享到借款带来的利益,常理可知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所以该借款完全超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林孟*与杨**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本案借款完全属于杨**个人债务,原告请求林孟*共同偿还理由不当,请予驳回。

被告杨**书面辩称,一、同意林孟*的答辩意见,杨**向原告借款6400000元没有与林孟*商量过,也没有用于家庭和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林孟*不知情。二、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借款500000元给杨**,借条上注明使用时间为3个月,于2012年7月2日到期,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杨**向原告借款6400000元是事实,但杨**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分30次通过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在该社6229920900000168986号的账户共还款2766000元;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16日,杨**又分27次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自动柜员机向原告在该社6229920900000168986号的账户共还款671000元。还有849500元杨**是以现金方式直接交还给原告。所以杨**应还款项实际为1613500元。四、所有的借款借条上双方均未约定需计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户籍证明,证明杨**与林**是夫妻关系。三、借条,证明杨**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借条,证明杨**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五、借条,证明杨**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现进一步说明,所有借款均是借现金给杨**,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杨**追索还款,杨**仅支付30000元利息。其他借款杨**既没有偿还现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六、借条,证明杨**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七、借条,证明杨**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八、借条,证明杨**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九、借条,证明杨**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十、借条,证明杨**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十一、借条,证明杨**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十二、借条,证明杨**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十三、借条,证明杨**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十四、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借款470000元给杨**。十五、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借款130000元给杨**。十六、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借款1880000元给杨**。十七、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借款114500元给杨**。十八、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借款312000元给杨**。十九、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借款311000元给杨**。二十、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借款440000元给杨**。二十一、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借款631000元给杨**。二十二、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4月2日原告借款500000元给杨**,2014年1月2日还款30000元的明细。

被告林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杨**与林孟*已不是夫妻关系;对证据三至证据十三,除对证据五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因杨**未到庭,林孟*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证据五与林孟*有利害关系,林孟*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且该30000元不是偿还2012年4月2日所借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而是偿还6400000元借款的本金。对证据十四至证据二十二,林孟*无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由法庭认定。林孟*认为2012年4月2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转账业务凭证原件,证明杨**向原告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还款2766000元给原告。二、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证明杨**通过柜员机向原告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还款671000元。

原告对于被告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766000元是偿还原告转账借给被告杨**的借款,与现金借给杨**的部分没有关系。2014年1月2日杨**支付的30000元是偿还2012年4月2日原告现金借款给杨**500000元的利息,当时原告向杨**追索还款,杨**称先支付利息。对证据二,原件模糊不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出具《说明》一份,认可被告杨**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林**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说明》没有异议。

被告林孟*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是公安部门颁发的证明个人身份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至证据十三,被告杨**没有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至证据二十二,虽是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杨**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是朋友关系。被告杨**与被告林孟*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离婚。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有利率。2012年3月8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4月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1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6月5日借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1月4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个月。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8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3个月。以上11笔借款,被告杨**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称其借款时均要求被告杨**、林孟*及被告杨**的儿子杨**到场,但因被告杨**称其自己过来就可以,因此,原告没有让林孟*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杨**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分30次通过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在该社6229920900000168986号的账户共还款2766000元;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杨**又分27次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自动柜员机向原告在该社6229920900000168986号的账户共还款671000元。原告称被告杨**的上述还款是偿还本案外的其他借款,该主张原告除提供八张转账业务凭证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杨**称其通过现金还款849500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杨**时,被告林孟*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先后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出具了《转账业务凭证》、《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实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3437000元,故本案中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63000元。原告称被告杨**的转账还款是偿还本案外的其他借款,该主张原告除提供八张转账业务凭证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称2012年4月2日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杨**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不间断地向原告还款,故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对被告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称其通过现金还款849500元给原告,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杨**与被告林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款给被告杨**时,被告林孟*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开支或家庭共同经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孟*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因双方除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有利息而没有约定有利率外,其他的10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利率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付,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计付,未约定利息的10笔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3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开始至2014年9月28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6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6600元,由原告陈**负担人民币30396元,被告杨**负担262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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