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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只立下一张利息欠单同意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作答辩,在举期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今本人向林**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卢*。地址:容州镇国中路239号。联系电话:18977992838。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立据日期2014年7月10日。”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为月息1000元,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的元事实有被告立写的《借款借据》证实,《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为10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视为无息借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卢*支付利息给原告林**(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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