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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梁*、扈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梁*、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扈**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对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梁*的账户,被告立下《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并约定按月4%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梁*、扈**是夫妻关系,所以,该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开庭前)为证明其主张的本案事实提供了由被告梁*出具的《收条》和中**银行《银行卡取款汇单》各一份,并提出了由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扈**辩称,虽然被告扈**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扈**没有与被告梁*共同向原告举债的合意,对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用途是什么也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被告扈**没有享受到该借款的任何利益,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扈**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9日,被告梁*以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万元转至被告梁*的银行账户后,被告立下《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并在《借条》中确定按月利率4%向原告计付利息。但之后,被告梁*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上述被告梁*向原告的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梁*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且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被告梁*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梁*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扈**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梁*在婚姻关系存续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和本案债务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是被告梁*个人债务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扈**提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但约定借款计息利率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扈**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徐**。

二、被告梁*、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徐**(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短期贷款计息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梁*、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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