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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王**、黄**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霞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借款后,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原告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容县容州镇西上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不知去向;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

被告黄**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黄**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其女儿急用钱为由,于200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0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三张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黄**借款24000元,有被告黄**所立的借条三张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三张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黄**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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