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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松诉被告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黄*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松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9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逾期还款则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拒绝还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900元并支付暂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利息2934元给原告,以后的利息计付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封强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900元,当日,原告把现金489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玖佰元正,小写(¥48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保证到期全部归还。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肆倍支付利息,并终止借款合同,黄**先生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此据,借款人:封强,身份证:××,2014年3月21日”。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请求违约金的权利,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489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900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封强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48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从逾期归还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双方自愿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封强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9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封强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8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由被告封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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