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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偿还借款,被告对该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且采取回避、躲避的方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55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的事实;4、原告与杨**等人在法院为其他债务案件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债务的事实;5、原告向被告以及被告指定的他人账户汇入款项的部分《汇款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实质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法院依法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没有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质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认识以来,被告以投资开发房地产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交付方式大部分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以及被告指定的他人账户,也有部分是直接现金交付,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后再出具相关借款凭证(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3日,被告杨**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5500000元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赵*借到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正(¥5500000.00元)。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但在此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虽经原告追索仍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杨**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本案原、被告的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给原告赵*;

二、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赵*(利息计算方法:以5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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