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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荣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荣的委托代理人陆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荣诉称,被告李**以缺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许*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4700元。其中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由被告李**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1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6日,逾期还款则按日违约金3‰计算。借款4700元,没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0元给原告;二、被告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约定3‰计算;三、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以借款本金47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

原告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共14700元,被告李**为借款本金10000元作担保人,约定日违约金为千分之三等事实;3、被告李**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李**身份情况;4、被告李**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户籍情况。

被告李**、李**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李**、李**系朋友关系。

2013年9月6日,被告李**以缺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许**收执。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内容是:“兹有李**先生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9月6日借到许**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拾壹万元整(¥10000元)做生意周转,借期为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6日。(附注:此借条欠款在到期后逾期不归还者按借款总额按日累计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并且本人有权利在任何时候追缴借条欠款,如借款人没还资金由担保人承担所有责任),借款人:李**,身份证:××,联系电话:153××××7035,借款日期:2013、9、06。担保人:李**,联系电话:139××××1520,借款日期:2013.9.06。”。2014年9月5日,被告李**以相同理由向原告许**借款本金4700元。同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许**收执。《借条》内容是:“李**欠许**4700元整,2014年09月05日。欠肆仟柒百元整。”。借款后,被告李**、李**没有支付过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许**。被告李**尚欠原告许**借款本金共计147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许**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按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3‰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借款时双方有约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李**作为被告李**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保证合同双方没有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李**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请求被告李**对被告李**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支付借款本金4700元及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0元给原告许**;

二、被告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许**(违约金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许**(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四、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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