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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建**限公司与马**、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县建**限公司与被告马**、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容县建**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发展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千分之七点五计算,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货款。被告梁**是马**的妻子,并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本笔贷款是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贷款展期到2014年4月2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缴,被告没有还款。为此,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其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没有意见。

被告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13年3月25日在容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三、其他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业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马**与原告签订《个人向公司贷款合同》,被告马**为借款人,被告梁**为借款担保人,约定被告马**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7.5‰计算,到期不能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50%。当日,原告从其中**银行容县支行账户21×××83转账50000元到被告马**银行账户62×××13。贷款到期后,原、被告口头协商贷款延期到2014年4月26日。被告马**还息到2014年4月26日,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偿还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向公司贷款合同》复印件、中**银行业务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个人向公司贷款合同》及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贷款逾期后,被告马**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虽为被告马**个人名义所负,但因债务发生在被告马**、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马**、梁**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7.5‰计算,到期不能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50%,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梁**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容县建**限公司;

二、被告马**、梁**支付贷款利息给原告容县建**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马**、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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