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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经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内,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计算。2014年4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了50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的义务。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从2014年4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黄**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黄**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达成意向后,原告向被告黄**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活期存入人民币50万元。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今借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此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在《借条》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本案的借款的月利率为1.5%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从2014年4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

黄**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本案的借款的月利率按照1.5%计算,但是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有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据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8月30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杨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黄杨传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利息计算办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9198元,由原告李**承担678元,被告黄**承担85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9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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