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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黄*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黄*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给被告,每月利息按照当时银行商业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每月3.73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予以抵押,该房屋登记为2宗土地[土地证号:容国用(2005)第0157808、容国用(2005)第0157674)及房屋所有权2宗[房产证号:房权证容县字第××、房权证容县字第××],双方分别到容县国土资源局及容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通过原告妻子韦**的账户把人民币40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内。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严重违约,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照3.732%的月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国土土地使用权2宗[土地证号:容国用(2005)第0157808、容国用(2005)第0157674)及房屋所有权2宗[房产证号:房权证容县字第××、房权证容县字第××]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逾期违约应赔偿人民币80000元律师费损失给原告。

原告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黄杨传无婚姻记录证明、黄杨传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每月利息3.732%,借期为一年,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物属被告个人所有;三、韦**出具的证明、身份证、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韦**在容县**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400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黄**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黄**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后,签订了以朱**为甲方、黄**为乙方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给乙方,每月利息按商业银行现行实际贷款利率(即按贷款基准利率年5.6%上浮百分百,即月利率9.33‰)的四倍(即本借款月利率为3.732%),借期为一年,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乙方同意借用。二、乙方自愿以自有分别位于容县容州镇城西路、城西小区的两幢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①容国用(2005)第0157808号,面积:136.00M;②容国用(2005)第0157674号,面积:92.130M.抵押物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①房权证容县字第××号,二层,建筑面积196.20M;②房权证容县字第××号,四层,建筑面积503.41M。”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原、被告到容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对被告黄**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容县字第××号、容国用(2005)第0157674号)抵押给朱**,抵押登记证号为:房他证容县字第1300002526号,抵押的金额为180万元。之后,原告朱**通过其妻子韦**在广西**镇银行的账户分别转账300万元、100万元到被告黄**的账户内。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到容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对被告黄**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容国用(2005)第0157808号、容国用(2005)第0157674号)]抵押给朱**,抵押证号分别为:容县他项(2014)第0614号、容县他项(2014)第0614号、抵押金额分别为120万元、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月支付了利息143280元,合计298560元给原告。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照3.732%的月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国土土地使用权2宗及房屋所有权2宗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逾期违约应赔偿人民币80000元律师费损失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黄**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及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3.732%计算,已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已经支付的利息298560元从中扣减。被告黄**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杨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给原告朱**;

二、被告黄**支付利息给原告朱**(利息计算办法: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已经支付的利息298560元从中扣减);

三、原告朱**对被告黄**提供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为:容国用(2005)第0157808号、容国用(2005)第0157674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容县字第××号、容国用(2005)第0157674号)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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